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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慈善组织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来看,该办法的出台无疑将对慈善组织增值投资活动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但是,有时也很难合理操作。
第十五条规定,“与慈善机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负责人、理事来源机构和慈善机构有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在个人或者组织利益涉及慈善机构投资行为的情况下,参与决定相关事项, ”。 说白了,“重大影响”会“影响”到什么程度? “第一捐助者”指的是“第一”的程度? “关联”是什么程度的“关联”? 谁来验证“关联”? “相关事项”是什么意思,“相关”到什么程度? 这是文案严谨,不是吹毛求疵,而是让人意识到一切,不要含糊。 这一定会给执行带来困难。 一个是尽量把概念说准,一个是尽量把责任说准,否则就不美了。
作为另一个例子,第23条规定:“慈善机构理事会违法违规投资活动决定不当,慈善机构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定的理事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个问题是,现在慈善机构的理事大部分承担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社会人士的义务,是为了支援慈善,另外,由于不熟悉投资,让他们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不公正、不现实、承担能力的问题,有多少 这样做的话,选择慈善机构理事,担任慈善机构理事需要充分的注意,慈善机构很难聘请理事,存在很多问题。
举两个例子,只是想证明一个问题,法规的制定必须考虑与事实的距离、与实施的距离。 不这样做,工作就会加倍,效果不好。
作者崔子研作者邮箱: czy42666@
标题:“子研论道:法规要便于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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