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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越来越多的侵害互联网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加强行政监管力度,并且用户个人如何保护维权是一个需要正视和研究的重要课题。
网络是一个双刃剑一样的公共交易平台。 具有开放性、互动性、共享性等特点,便于国民生产、生活、费用,由于其存在的自主性、虚拟性等弊端,多元化的法律主体出于各种动机和目的,充斥着互联网空之间的公共资源, 网络不法行为的存在,特别是侵害广大互联网用户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存在和蔓延,在损害互联网用户合法权益的同时,严重影响网络经济秩序健康有序的快速发展。 据国家网络应急中心监测,全年与经济新闻安全相关的威胁数量继续大幅增加,包括拒绝服务攻击、网站数据被盗、大规模漏洞攻击和网络抄袭等。 面对日益增长的侵害互联网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加强行政监管力度,用户个人如何维权是一个需要正视和研究的重要课题。
首先,谁有权对互联网进行公益诉讼? 这涉及到网络公益诉讼主体的适应性问题。 从我国修订的顾客权益保护法、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审理对象、案件事实认定等方面表现出一定的相关性,在诉讼目的的设置和具体索赔方面有本质的不同。 从诉讼目的的设置来看,公益诉讼可以体现公众参与性,弥补行政管理手段的不足,督促执法机关依法履行相应的职务。 关于目前我国互联网费用非法侵害广大互联网用户合法权益的现状,与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管无能无关。 因此,从实现公益诉讼立法的目的,比较有效地保护网络经济秩序的健康秩序的角度出发,法定机构和社会组织对网络费用的损害提出公益诉讼具有正当性和现实必要性。
从具体诉求来看,互联网使用公益诉讼强调公益性。 考虑到互联网费用所具有的公共属性,只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对互联网费用资源损失提起诉讼,法定机构和有关组织有权就此提起公益诉讼,其诉讼获得的赔偿金划入独立账户,专门用于维护互联网秩序,属于公民 如果立法确认多数私利集合可以构成公益,就没有必要严格区分公益和私利。 当然,是否应该赋予互联网客户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学术界的观点可谓见仁见智,意见不一致。
关于域外来,作为现代公益诉讼的发起国,美国在1970年规定,任何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虽然在美国诉讼法中,大陆法国的房子并没有从诉讼担当的理论方面进行说明,但这至少说明了公民可以成为公益诉讼代表的方法是不妥当的。 依法诉讼担当理论在特定情况下,公民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当事人资格理论的完整性具有现实意义。 事实上,互联网客户公益损害与私益损害之间直接出现了密切的内在联系,现实中,允许互联网客户提起私益诉讼,赋予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也是制约互联网侵权的良药,但互联网客户却是公益诉讼的主体。
如前所述,同一互联网占用行为,侵害公益和个人利益的,可以作为互联网客户提起公益诉讼,也可以提起个人利益诉讼。 侵害人和侵害行为相同,但侵害权益性质不同,因此出于保护个人权利和维护网络公共利益的双重目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法定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因同一侵害行为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考虑到互联网客户提起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在主、客体方面有所不同,公益和私益诉讼的合并审理较为困难。 另外,两类诉讼的审理对象存在交叉,并行审理可能发生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为遏制法院擅自审理私益诉讼案件,法院立案后中止审理私益诉讼案件,公益诉讼明确侵权行为。 但是,法院必须履行解释义务,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
为了确保司法统一,提高私益诉讼的效率,可以考虑适当扩展公益诉讼生效审判的效力。 即公益诉讼生效审判中认定的事实,在私益诉讼的基础上,被告均具有免除举证的效力和对私益诉讼原告的单方面延伸。 其理由是私益诉讼的被告参与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行使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如果允许私益诉讼对公益诉讼生效并被认定审判的事实提出相反的主张,将基本违反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 但是,在公益诉讼生效审判中,对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作出不利的认定,不应受其审判的约束,被告对此进行举证。 允许对公益诉讼生效审判进行有利于私益诉讼原告的认定,主张适用于私益诉讼,将使判决力度的扩张具有正当性基础,也有利于私益诉讼效率的提高。
另外,互联网客户提起的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经法院判决并行承担公益责任和私益责任,在其财产不足以履行生效判决明确的全部赔偿义务的情况下,由于公益诉讼原告享有的赔偿请求权的特殊性,其诉讼利益归于公益性, 私益诉讼民事责任大多涉及被害人的生存权问题,应当优先满足私益诉讼原告的赔偿要求,表明以人为本的司法情感。
□朱福勇
标题:“互联网花费公益诉讼成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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